根據《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條:6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屬罪行 18 of 2012 01/10/2012
(1)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
披露是出於以下意圖的,該人即屬犯罪—
(a) 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不論是為了令該人或另一人受惠而獲取;或
(b) 導致該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
(2) 如—
(a)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
(b) 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
該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在為第(1)或(2)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任何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
(a)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b)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
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c)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資料使用者已同意有關披露;或 (根據battleno在此post之留言,battleno只得到AA仔同意,但並未得到其他受害者之同意)
(d) 該人—
(i) 是為第61(3)條所界定的新聞活動的目的,或是為與該新聞活動直接相關的活動的目
的,而披露該個人資料;而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人地唔追究你己經算俾面你,仲要狡辯又唔認.
battleno,贈一句俾你: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